侵犯著作权罪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特征解析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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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犯罪主观方面特征分析


根据刑法典第15 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典第217 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中对过失犯罪毫无涉及。侵犯著作权罪显然不属于过失犯罪,而属于故意犯罪。而且,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有犯罪目的的内容,反言之,要求具备犯罪目的的犯罪,通常也就是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典第217 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特定行为,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本罪。因此,可以确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仅是犯罪故意,而且表现为直接犯罪故意。

1.犯罪目的

刑法典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在成立条件上所要求的行为人具有的犯罪目的有四种,分别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刑法典第217 条对侵犯著作权罪所规定的犯罪目的是最后一种。这里需要研究何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及该目的与其他经济犯罪之目的的区别。

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中,“营利”为核心的内容。而所谓“营”,是指“谋求”,“利”则是指“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通常直接表现为现金或者财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营”的理解不能脱离其本义,其有“筹划”、“管理”的意思,即“经营”。因此,“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取经济利益”。有论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单从词义上讲,“营”与“牟”都是谋取、谋求的意思,但后者也仅有该含义,而“营”还有筹划、管理等经营的意思。比较刑法典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和“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可以发现,在前者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具有很强的中性色彩,如果没有行为入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就不属于犯罪,甚至也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在后者中,行为人即便没有牟利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前者通常发生在行为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因而与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而后者则多发生在非法活动中,同时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因此,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要注意分析,行为人是否要通过民事侵权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从而谋取经济利益。凡是通过将侵权作品提供给他人来换取经济收益的,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


2.犯罪故意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利,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有意实施该行为。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知晓自己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认识到自己制作或者出售的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著作权罪并不是典型的行政犯。根据《著作权法》第47 条的规定,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管理部门才能作出行政处理,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如果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即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也不对行为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即侵权行为并不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此时,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违法性认识以及内容如何,只能以行为人对其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的明知来确定。“没有得到著作权的许可”,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行为人对著作权利人许可状况的认识,决定了其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以得到著作权利人许可作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理由,则其应提供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其不能提供该许可,就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因而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有一定的理由,则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性认识。此外,尽管营利目的是行为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所具有的主观内容之一,但是,该目的表明的是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最终意图,是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最后层次,因而无助于对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以及具体的内容的认定。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来获取经济利益。“侵犯”表现为制作他人作品并加以出售的行为。

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因而出售行为是制作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发展,只有出售行为才能实现行为人未经授权和许可制造他人作品的经济利益企图,如果行为人制作他人作品而不出售,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入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直接故意。但是,出售行为只是深刻地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表明其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利的主观犯罪故意,却不是行为人真实获取经济利益的客观说明。在未经授权或者许可制作他人作品后,行为人是否确实出售这些作品,即便出售了这些作品,行为人是否得到经济收益,都不影响其犯罪意志的客观存在和具体作用。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超过的主观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刑法典第217 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表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犯罪。

1.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或者同意

虽然仅第一、三种行为方式中指出行为人未经著作权利人的许可,但根据侵犯著作权的特征,可以推知:在第二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未得到出版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未得到被署名人的同意。在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出版权人一般不会再授权他人出版或者制作发行特定图书。对于美术作品,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会主动要求署名,否则就是弄虚作假,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而假冒他人署名权的行为,自然也是没有得到他人同意而实施的。因此,对于第二、四种行为方式而言,即便不注明“未经许可或者阂意”,也可得出行为人未得到许可或同意的结论。

第一、三种行为方式都提到了“未经许可”。不管是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还是未经过录音录像者的许可,对“未经许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行为人根本未向著作权利人征求许可或者授权的意见,或者著作权利人拒绝行为人的许可请求。根据《著作权法》第23 条的规定,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行为人没有同著作权利人订立合同,没有当面或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得权和人的许可或者同意,就属于“未经许可”。即便是行为人向著作权利人提出了许可的请求,如果被拒绝的,同样也是“未经许可”。

(2)行为人超出许可的范围。行为人本应在权利人许可的范围之内使用作品。行为人采用许可范围之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或者行使许可范围之外的其他权利,或者在许可的地域之外其他国家或地区使用该作品的,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行为人所得到的许可已经超过原来约定的期限。根据《著作权法》第26 条的规定,著作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能超过10 年,但可期满后续订。行为人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仍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如前所述,在第二、四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是不可能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的,因而行为势必表现为行为人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此,上述四种行为方式的共同特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需要深入分析的是,享有许可权的人未经著作权利人的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以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人擅自放弃该权利,让第三人来行使该权利的,是否属于前述的“未经许可”?笔者认为,对于被许可人擅自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如果被许可人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谋取经济利益,自然属于“未经许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如果其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则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放弃专有出版权的情况,因为权利人一般是向原著作权人支付了费用,出版权为其所专门享有,不论其是否通过收取费用的方式转让绘他人,只要还在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都不属于侵犯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形,也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本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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