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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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

国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追究,最初表现为对非法出版犯罪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 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的 《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非法出版行为,按照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刑罚最重可判处死刑。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上述通知指出,这是因为“此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可见,对其中侵犯版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为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良好的文化氛围,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没有考虑去积极地保护著作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虽然全国人大于1986 年 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已经对著作权作出了规定。这种状况即便是在1990 年 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著作权法》之后也没有改观。


这种状况在1994 年 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后得以彻底地改变。该决定开篇指出其目的是“惩治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言外之意是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1994 年 5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起草《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法律草案,是因为不法分子盗版活动十分猖獗,严重损害了作者和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也扰乱了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到了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文化科学的交流与合作;关贸总协定也要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在国内法中规定刑事处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王叔文在其所作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也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定该决定十分必要。从上述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意图主要有两个:

一是保护作者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维护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比较这两个意图,可以发现,第一个意图显然要比第二个意图更为直接和明确。这些立法意图在《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得到比较充分和彻底的体现。首先,保护的作品范围扩大,不仅包括各种出版物,还包括非出版物,甚至说不再强调作品是否出版。这意味着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其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有单位。最后,保护的手段更符合经济犯罪这种非暴力犯罪的特征,摆脱了重刑主义的色彩,不再强调长期自由刑乃至生命刑对惩治此类犯罪的意义,而是强调罚金等财产刑的作用。


全国人大于1997 年 3月17日修订的新刑法典对侵犯著作权罪所作出的规定与上述决定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新刑法典附则的规定,上述决定自新刑法典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而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上述决定是完全纳入到新刑法典的。由 此可推知,新刑法典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意旨与《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是完全一致的,即有力地保护作者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加强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这对于我们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认定标准和现有立法不足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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