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解读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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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侵犯著作权的定罪门槛未作改变,但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特点以及不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新方式,’就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规定中的最大亮点在于对“非法经营数额”规定了明确的界定标准,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居间价格计算。这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无统一“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为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了更为准确的依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弥补了立法的空白。

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

侵犯著作权罪立案标准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由于刑事打击是惩罚罪犯最严厉的手段,所以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事打击。为避免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之人不逃脱刑事制裁、严格适用法律,就必须制定清晰的立案标准,达到立案标准的方能进入刑事领域进行定罪量刑评价。

侵犯软件著作权在刑事领域体现为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通过、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同时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由此可见,本罪立案标准包括四种情形: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迫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获利数额,即销售数额扣除成本后的数额。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因侵犯著作权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应当立案追究。所谓“曾经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著作权,曾经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2次及2次以上被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被追究民事责任各1次以上。至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被追究责任之间的时间间隔多长,均不受影响。但是,从最后一次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种情形,“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种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总结。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形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形是指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除了使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可以增加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罚款的惩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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