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被复制销售侵权之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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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投资大,时间长,易被侵权人任意大量复制,廉价销售,并且计算侵权人非法所得十分困难,在我国目前软件市场上销售不开发票,硬件随机送软件赠与互相交换等现象经常出现,法院要查清非法利润费时费力难度大侵权人一般是廉价销售,其非法利润并非等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如果法院只判令侵权人交出非法获利部分,其根本利益没有受到丝毫影响,造成侵权人被发现侵权吐出利润,发现不了就占便宜的心理状态,这不在客观上放纵侵权,如何谈得上是对计算机软件专用权的保护

本文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微宏”)诉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为例,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之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基本案情】

“微宏”于1991年初,开始投资7万元,投入约两人每年,用以开发反编译软件,并于同年10月底开发出名为“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的软件(以下简称“unfox”)。其主要功能是将foxBAS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代码经反编译生成foxBASE的源程序。也就是说,该软件是MFosplus/FoxplusV2.1及以下版本应用程序的反编译系统工具,它可以将FOX程序快速反编译,直接生成与源程序完全一致的PRG源程序文本,该软件具有操作简单、适应性强、源码一致的特点。

当时很多数据库管理系统都是用FoxBASE软件开发的,在使用FoxBASE软件时,程序员可能不小心丢失软件的源程序,可能要排除现有的FoxBASE软件中的错误,也可能要对现有FoxBASE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在这些情况下都可以使用unfox反编译软件直接得到源程序。以避免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重新编制有关程序。因此unfox具有很好的应用前景。

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微宏”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正式受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后及时去办理了unfox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1992年6月15日获得批准,6月16日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6月16日出版的《中国计算机报》第5版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公告日:1992年6月15日)。unfox软件的保护期应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

“微宏”自1991年11月起以每份400元左右的价格面向社会销售,经过加密防复制处理的unfox软件,由于该软件的良好性能和“微宏”的大力宣传,该软件的销售情况逐月看好,最多时一个月售出30份。
但是,从1992年9月起,“微宏”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9月份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全国计算机展览交易会上,有人大量散发印有unfox软件的报价单。后调查证实是“远望”所属”黑马”产品部(以下简称“黑马”)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nfox软件。“黑马”用价值5元左右的黑白软盘现场复制被解密的unfox软件,然后以380元价格出售。此后“微宏”的UN fox软件销量明显减少。“微宏”意识到自己的unfo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微宏”状告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院明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于是,在1992年9月28日,“微宏”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匿名从“黑马”处以38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fox软件,并由该公证处作为证据保全。另外,1992年11月9日,“微宏”的律师会同海淀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一道以普通客户身份从“黑马”处以34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UN fox软件,并要求在发票上写上“UNfox……”。

随后,“微宏”于1992年11月中旬向海淀区法院正式起诉,认为“远望”的行为已违反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一)、(六)、(七)、(八)项的规定,构成知识产权侵害,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微宏”的诉讼请求如下(这里包含1993年2月19日微宏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内容):
一、停止侵害销毁现有侵权软件;
二、停止在宣传品中继续登载反编译软件,并公开在至少两份全国性报纸(一家综合性报纸,一家专业性报纸)上道歉,自行负担费用;
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
四、赔偿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156734.99元;
五、责令被告以自己的费用负担销毁侵权软件及其他持有的侵权软件(自被告处获得);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公证、取证、查账、鉴定、律师支费用共14551.16元;
七、从现在开始到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预期支付,按每日3/万支付滞纳金;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30.16元,由原告负担3381.1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50元(于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海淀区法院同时还宣读了民事诉讼裁决书:对”远望”罚款1万元。
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15日内都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决。

【评析】

本案中显然仅涉及财产损害,而且这里的财产是无形财产。
在本案中,对软件著作权侵犯所产生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软件著作权人因软件的利用所应得到的报酬受到了损害。
从本案所能查明的事实看,远望(这里及以下侵权主体仍称远望,这是依据法院的认定,并不代表作者的观点)只复制销售了2份unfox软件,也就是微宏先后通过公证处和律师从黑马购买的那两份,价格分别为380元盒340元,合计720元。没有证据能够说明远望复制销售了3份以上的unfox软件。
那么,微宏的损失是否就是这720元呢?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现有损失和将有损失共计186057.99元人民币。原告在最初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5万人民币。到1993年2余万19日,原告又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金额提高。对此原告代理人指出:原定的要求赔偿5万元是根据当时收集到的有关票据作出的决定,本意是尽快阻止远望的侵权行为。但是后来经过认真的财务核算以及对未来市场的预测,认为以前的索赔不符合实际,因此变更为现在的18万多人民币。原告指出索赔金额18万多元的构成如下:(1)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按照开发成本+广告费用-已收取的销售利润计算;(2)将发生的销售损失:43740元/年*3.583年,按照(被侵权前月均销量-被侵权后月均销量)*每套软件利润*今后软件市场寿命年数计算;(3)诉讼费用11330元,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第(3)项在18万多元之外)。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解密的unfox软件,致使该软件在市场上无密可保,因而主张被告赔偿软件全部生命周期(5年)内的经济效益。

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
(1)黑马只复制销售unfox软件两套,又均被微宏购买,客观上黑马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市场对微宏软件的需求。而微宏提出的已发生的损失,是因为他们考虑到会计财务统计上销售量在下降。那么,这种销售额的下降到底是什么原因内?因为有相当著名的大公司也在销售同一类的软件,也有在产品质量上受到冲击的因素,但绝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市场的变化完全是由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
(2)黑马未经授权复制销售unfox软件行为已经在终止,微宏已经全部控制了黑马未经授权复制销售的unfox软件,微宏仍以可能发生的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微宏将unfox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费计算到赔偿费中是错误的。众所周知,著作创作费是著作权人应有的前期指出,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著作的行为仅仅是侵害了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这种未经许可而使用的行为,不会也不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灭失或消亡。所以说微宏的著作权是完好的。因此,微宏在uunfox软件著作权没有灭失和消亡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著作的创作费、前期投资是不合理的。这是要求对一项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只认可赔偿原告720元,因为这720元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入,这些收入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了两份软件的贷款720元,就等于赔偿了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审判长认为:原告的观点虽然考虑到了软件产品的市场周期并侧重解密软件在社会上扩散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忽略了计算机产业发达国家的软件产品市场周期预测并非适应我国软件产品市场,以此估算损失不科学另外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而非只靠高智慧的加密程序,一人侵权不等于人人侵权,即使今后又有人侵权,原告可以收集证据,提起新的请求赔偿诉讼因此在法院下达永久禁令及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后仍让侵权人支付被侵权人今后几年预计销售软件的全部收益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审判长认为:被告远望的理由在商标法中能找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现已修改,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应为第六十三条),“……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未对赔偿额予以规定。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有其独有特点。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投资大,时间长,易被侵权人任意大量复制,廉价销售,并且计算侵权人非法所得十分困难,在我国目前软件市场上销售不开发票,硬件随机送软件赠与互相交换等现象经常出现,法院要查清非法利润费时费力难度大侵权人一般是廉价销售,其非法利润并非等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如果法院只判令侵权人交出非法获利部分,其根本利益没有受到丝毫影响,造成侵权人被发现侵权吐出利润,发现不了就占便宜的心理状态,这不在客观上放纵侵权,如何谈得上是对计算机软件专用权的保护呢?因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应采纳。

那么,什么数额才能客观的表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呢?本案审判长指出:应当是侵权行为开始时至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日期之间原告软件销量减少(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原告销售unfox软件的曲线变化,能客观反映该软件的实际销售情况。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微宏unfox软件的销售量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原告unfox软件月销量上升趋势至1992年9月后骤然锐减,与被告侵权日相符,故法院以原告月销量最高值33盘为参数,推定自1992年10月至判决日1993年2月23日每月平均销售量为33盘,减去此期间的实际销量,之差为原告减少的销量,即115盘,将此数与单盘利润400元相乘:400×115=46000元,这样,原告unfox软件因被侵权的损失就计算出来了。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上述计算方法要点如下:
(1)认为发达国家的软件生命周期预测并不适应我国软件市场,不主张按全部生命周期为依据计算软件的可得经济利益;
(2)不认为加密软件被解密扩散后就必然导致人人侵权;不主张让侵权人对其停止侵害后软件的预计销售收益进行赔偿;
(3)认为软件版权侵权人的非法利润并不等于(通常小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不主张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4)主张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此即损赔相当原则;
(5)主张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能触动侵权者的根本利益,使之不敢侵权,即体现对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
本法的实质是考虑原告软件销售量的减少,以此为基础计算原告所损失的全部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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