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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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解读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特殊性之二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在通过著作权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均设置了权利限制。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安娜法》时,就限制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经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享有权利。1793年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及之后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的限制作了规定。著作权制度发展至今,相继产生了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公共秩序保留、经济权利穷竭、善意使用、反向工程等权利限制制度。与计算机软件特别相关的权利限制是:思想与表达同一原则、反向工程为由,对软件权利人的侵权指控提出抗辩,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往往会首先要排除思想与表达同一原则、反向工程的存在的可能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解读

(1)思想与表达同一原则

思想与其表达同一原则,是指电脑软件之内容如与他人软件完全相同或大部分相似,但该软件所表达之概念,即其表达的本身,此时该概念因仅有一种或极少数有限方法可予表达,则该概念的表达即例外的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换言之,该软件系其观念之唯一表达方式,亦即其表达之方式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著作权人无其他选择的表达方式,只能依照既定的方法来进行表达。

基本案情:
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2月28日向明静公司颁发了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软件名称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登记号为2013SR16079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明静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其后,明静公司与城门口音乐文化艺术中心、威海百纳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向两者销售了使用“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的金刚控台产品。
为证明欧朗设备厂存在侵权行为,明静公司通过线上购买方式从欧朗设备厂经营的线上店铺“桦熠舞台灯光”购买了2台涉案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并为此支付款项4400.2元。欧朗设备厂确认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为其所生产、销售,但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主张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使用的是欧朗设备厂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此外,明静公司主张将明静公司提供的涉案计算机软件“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2.0”文件资料与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产品所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相比较,两者文件编写基本一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也基本一致。欧朗设备厂确认其产品用户手册在编写上有部分参考明静公司的手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静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  (软件同一性司法鉴定可以查阅:http://www.iprc.cn/sifa/2013112619.html)。2016年10月21日,经摇珠选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其后,双方在检材的选定上产生分歧,明静公司认为应要求欧朗设备厂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与其“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欧朗设备厂则认为其没有义务和责任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但欧朗设备厂同意通过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提取目标程序代码与明静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比对的方式进行同一性鉴定。2017年3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发来《关于(2016)粤73民初1205号案件委托鉴定事项受理确认的函》,通知鉴定申请人明静公司交纳鉴定费用200000元(含被诉侵权产品代码提取费用20000元和代码比对分析费用180000元),但明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上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刘国华颁发了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464106号、软件名称为“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登记号为2016SR28548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欧朗设备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软件且在2015年7月份进行了改进完善,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向国家版权局提供过“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软件源代码。
再查明,明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400.2元、查询费294元,合计23244.2元。

法院裁判
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文档著作权的产品用户手册,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用户手册;
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3万元;
四、驳回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负担2580元。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退还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8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析:
本案存在一大争议焦点:欧朗设备厂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的著作权;

争对该焦点问题,应当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的著作权两方面予以分析判断。

1)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明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抄袭了其“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程序,因此,明静公司应对欧朗设备厂接触“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程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与“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两项事实均负举证责任。单就本案两款软件程序的同一性判定而言,必须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中提取被诉侵权软件的程序代码才能进一步将两者进行比对。可见,查明该项事实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借助专业的实验设备完成。

2)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的问题。
与计算机程序不同,计算机文档系以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自然语言编写而成,故明静公司拒绝司法鉴定的行为,并不影响法院查明与文档侵权判定有关的事实。
文档是计算机软件中用于描述程序的文字资料和图片等,故笔者认为应视文档内容的具体表达刑事确定其侵权对比方式。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与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用户手册相比较,两者均包括“综述、安装、操作使用、配接、控制灯具、图形生成器、单步场景、多步场景、素材、设置、升级”等部分。从各部分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两者的文字内容与表述方式、产品示意图绘制细节等均大幅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其次,两者的文字、产品示意图在使用手册中的编排组合亦大体相同。笔者认为,在上述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部分内容确实系对软件功能、使用方法、步骤等的客观描述,属于思想与表达合一或者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不宜作为认定欧朗设备厂侵权的依据。是,除此之外,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还多处抄袭明静公司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例如“……这是很给力的功能,但是很容易让您陷入混乱,所以您需要确定哪些属性是您需要存储的和您要变现出的效果……”、“编程时你会发现频繁地使用位置、颜色等。就像艺术家的调色盘。……”等等,对于该部分由明静公司独创的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欧朗设备厂在经营活动中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不注明来源的方式将其直接纳入自己的用户手册之中,欧朗设备厂此种所谓的“借鉴”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将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均纳入软件的框架下予以著作权保护,那么即使程序不构成侵权或者不能被证明构成侵权,文档仍应受法律保护。明静公司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的上诉主张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分析完上述案例,我们继续回到本文所探讨的关于思想与表达一致的原则上来。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有时都用到一条原则:当程序的某种功能只能通过一种途径去设计,该途径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

笔者认为,该原则实际上就是贯彻了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理念,即如果一种思想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那么这种表达所代表的只是一种思想,因为该种思想不可能有其他表达方式,这种情况也就是表达即思想、思想即表达。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规定同样体现了该原则,只是它并不是直白的从权利限制去表示,而是从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进行了表述。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如果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软件涉及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无法区分“思想”和“表达”,则侵权不会成立。

(2)反向工程

是指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来确定一个计算机程序的构想、原理或设计方面的信息的过程,从软件工程的观点看,这一过程正好是软件工程的反向过程,故而得名反向工程。

软件权利人在发布其开发的软件时一般只公布其目标代码,而不会公开源代码。但任何科学技术的进步都离不开对已有成果的借鉴,软件的发展也是一样,任何软件开发者在开发软件之前都想指导当前市场上存在的主题相同的软件在技术上都有哪些创新可以供自己参考,并且这样也可以避免重复开发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在软件产业界,反向工程是十分常见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少平于1985年8月至1992年6月期间,在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受该公司指派研发出了模拟型BYS-4数字压力表。被告五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伍德常于1972年3月至1994年4月期间,在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受该公司指派从事压力传感器的研发和压力传感器与压力数字仪表的配套等工作。1992年,汪少平从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投资设立了原告先达公司的前身湖北省孝感市先达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从事高温熔体压力测量及控制系列产品生产的专业公司,是汪少平投资设立的私营公司,租借湖北省孝感市环昌实业公司的场地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0年1月31日以后,湖北省孝感市先达电子公司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该公司已未实际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先达公司承接。1994年4月,伍德常从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在湖北省孝感市设厂生产与数字压力仪表相配套的电测传感器。
汪少平为替代同类进口产品,于1992年开始开发研制高温熔体系列智能压力表,是PS1016、PS9016产品的设计开发者。PS1016、PS9016产品的生产技术未申请专利,也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PS1016、PS9016产品研发成功以后,汪少平授权原孝感市先达电子有限公司利用其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此后,汪少平授权原告先达公司利用其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和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先达公司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对PS1016、PS9016等产品的生产技术予以保密。
2005年前后,原告先达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与其生产的PS1016、PS9016、PS1016T产品性能、说明书、电路设计完全相同的被告五岳公司生产的PW806、PW909、PW506等产品,并发现被告五岳公司在其网站上做与原告先达公司网站相似的宣传,故原告先达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先达公司生产的PS1016、PS9016产品和被告五岳公司生产的PW806、PW909产品对比,先达公司应为设计开发者;五岳公司生产的PW506产品与先达公司生产的PS1016T产品硬件具有一致性,但两者源程序代码是相互独立的。
另查明,被告五岳公司成立至今,每年产值200余万元。

法院裁判
被告孝感市五岳传感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PW806、PW909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停止PW506产品现有说明书的使用。被告孝感市五岳传感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先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成都先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66000元,由被告孝感市五岳传感器有限公司负担46200元,由原告成都先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孝感市五岳传感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析:
本案案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先达公司认为被告五岳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有三类,即通过反向测绘仿造了先达公司产品的电路板、通过非法解密复制了先达公司产品的软件程序、通过抄袭制作了和先达公司产品一样的产品说明书。由于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技术未申请专利,也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五岳公司通过反向工程仿造先达公司产品的电路板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被告五岳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复制先达公司产品软件、抄袭先达公司产品说明书的行为,而这两种行为属于侵犯让人著作权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反向工程涉及的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是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欧洲共同体在1991年5月的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第六条中,明文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反编译,成为世界上首例有条件承认软件工程合法地位的立法。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反向工程做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对反向工程进行保护的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人系通过反向工程制作计算机程序的,并能提供全部反向工程的源代码的,则侵权不成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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