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商业数据欲使用著作权的保护方法,那么商业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就会很高,而人工智能越发展,数据库的独特性也会越来越淡化,很难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在北大法宝中关于商业数据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也较少,笔者选取了两组有代表性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商业数据的独创性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正文】
在中国首例关于数据信息商业不正当竞争案中,阳光公司起诉霸才公司没有获得许可便使用转播其“SIC实时金融”系统侵犯了其著作权。终审法院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在对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所以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
在北京老派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等与福州汇商软件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等三个相关系列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一审法院均认为白兔公司按照商标查询工作的专业使用需求,对公告中的每个商标信息进行专业识别、编注和录入,形成了具有白兔公司印记的商标数据库,借助于白兔公司所提供的查询软件,客户可以方便地查询商标信息,这种开发的数据库中对商标信息的编排方式、分类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数据库符合汇编作品特性,拥有自身的特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法院进一步指出数据本身不构成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但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纳入汇编作品的范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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