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是否必须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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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是否一定要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本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的软件。对于非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来说,似乎必须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在以下情形下,应当允许软件最终用户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1.如果软件最终用户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会极大地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则不得判决其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
原告对下列软件享有著作权:微软SQL服务器2000企业版、微软SQL服务器2005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8企业版、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标准版。被告承认,其未向原告购买过上述软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公司27台服务器上复制、使用上述软件具有合法授权。被告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7.56亿元,其下属分公司包括大众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分公司、浙江分公司等8家,并且在北京设有一家代表处,各地分公司共设立了30家支公司。
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标准版软件的销售单价为4000多元,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为2万多元,微软SQL服务器2005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2万元,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8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万元,微软SQL服务器2000企业版软件的销售单价超过21万元。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共计48739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复制、使用原告上述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情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五种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79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上述五种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其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根据每种涉案软件的价格以及被告可能使用的每种涉案软件的数量等因素,可以推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在110万元以上。本案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76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未对原告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7673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他人软件引发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文对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和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停止使用和销毁侵权复制品是否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抑或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笔者认为,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不属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而是不同于停止侵害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理由是:

第一,二者功能不同,适用条件不同。停止侵害的功能是避免损害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的功能是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使权利人能正常行使其软件著作权,该责任形式比较接近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这一侵权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适用条件是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而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的适用条件是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持有的是侵权复制品。

第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上八种,言下之意,侵权责任方式不限于这八种,侵权责任人还可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其他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规定也没有限定侵犯软件著作权只能承担这四种民事责任,其中的“等”字表明该条规定是开放性的规定,并没有囚禁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方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根据这一规定,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是软件复制品善意持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不同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国外也有法律明确规定二者是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了不作为请求权,效果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该条第(1)项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违反法律规定对著作权或本法所保护的其他权利构成侵犯的人请求排除妨碍,有再次发生侵犯危险的,可以要求不作为”。德国著作权法第98条规定了复制件销毁请求权,效果相当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销毁侵权复制品。该条第(1)项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将所有违法制作、发行或者用于违法发行目的而由侵权人占有或者所有的复制件予以销毁。”

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是否一定要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本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的软件。对于非善意的软件最终用户来说,似乎必须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在以下情形下,应当允许软件最终用户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1.如果软件最终用户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会极大地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则不得判决其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如本案中,被告系保险公司,其使用的侵权软件涉及大量社会公众的保险信息,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很可能导致大量社会公众保险信息的损失,从而极大地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2.如果权利人与软件最终用户通过协商,达成了不停止使用且不销毁侵权软件的协议,从而使非法使用软件转化为合法使用软件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由于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原告(美国)微软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停止使用并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侵权软件,因此本案判决没有涉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软件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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