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表演权的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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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其作品,构成侵犯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引发的案件包括未经许可表演戏剧作品(表演话剧)、音乐作品(举办演唱会)、文学作品(朗诵诗歌)等。司法实践中,以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案件最为常见。

表演权保护的对象是词或曲,而不是演员的表演。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表演权是指词曲作者允许他人表演其创作的词曲的权利,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就其表演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8 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观众看到或听到的是表演者的表演,但其表演中含有被表演的作品。表演作品需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许可,传播表演需要获得词曲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


侵犯表演权行为的如何认定?

[案例]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 B 公司、D 公司、H报社等侵犯表演权纠纷案


2005 年 7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清华园体育场(航海体育场)举办了“Beyond的故事2005郑州演唱会”。该演唱会上公开演出了《大地》、《真的爱你》等19首音乐作品。演唱会举办期间,《大河报》上刊登的演唱会广告写明H报社、B 公司是演唱会主办单位,D 公,司是承办单位。同时出现在郑州市内的户外广告及原告提交的演唱会门票上也写有同样內容。

原告提交了黄家强、叶世荣、黄贯中、刘卓辉、梁美薇(小美)、柇振强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让与契约》和原告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以证明其有权就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主张权利。其中《让与契约》的主要內容为黄家强等在作为该协会会员期间,将其在签约前已有及签约后新创作的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演奏权让与该协会。而前述《相互代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该协会互相授权对方在大陆、香港就对方会员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进行管理的专有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签订的有关《让与契约》已明确约定该协会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而原告与该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又明确约定原告及该协会可以对对方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享有独占权。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提起本案诉讼。在涉案演唱会上,涉案音乐作品的演出没有经过原告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词曲作者的许可,已构成侵犯表演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解答]

侵犯表演权案件的原告,主要是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或者从词、曲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权利的唱片公司,或者经词、曲著作权人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方式维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司法实践中,唱片公司往往通过合同继受取得了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在这种情况下,不必区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如果词曲著作权人并未许可唱片公司行使著作权,则必须区分两种权利的主体身份,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表演权覆盖的范围包括现场表演,也包括机械表演。现场表演是指当场发生的表演本身,机械表演是指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录制表演后将录制的表演再现的行为。但是,机械表演的设备很广泛,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拓展,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机械表演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等的放映。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另行规定了广播权和放映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电影类作品的放映属于放映权控制范围。司法实践中,机械表演的侵权性质与其用途密切相关。如普通消费者购买CD后在自己家里欣赏,则属于合理使用,无须著作权人或表演者再次许可。如宾馆、饭店、商店、咖啡厅、歌舞厅为了商业经营目的,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即使播放的CD是付费  厂购买的正版CD,此,种商业性机械表演行为仍需著作权人特别许可。

实践中,为了推动音乐作品的创作、表演、推广、策划、唱片发行、商业运作的—体化,唱片公司往往通过合同从词曲作者手中取得词曲著作权,有效减少了唱片业咎印节仗秽|旰則的障碍,大大提高了唱 片业的运作效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吸纳会员、集体管理的方式维权,也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但是,仍有)(躉的词曲作者既没有向唱片公司出售版权,也没有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己掌握词曲著作权。在他们表演权遭到侵犯的情形下,应特别注意区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区分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表演,区分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以免错误适用法律,影响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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