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署名人并非即为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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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其委托作品等情形。因此,不能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然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本文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某某与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为例,对署名人是否即为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基本案情】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认潘某某享有《91初问世32位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简称《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革开放后,推进的第一个科研项目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我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被国务院任命为国家首位高级工程师。既然国家选择了我,我服从党的领导。在参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微机MIS、CAD信息系统》项目过程中,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不与我签合同,不投资金,采购假冒伪劣产品。后来,由于我讲了真话,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就不再让我参与《微机MIS、CAD信息系统》项目,但当时我已经开发了CAD软件,撰写的《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在《山西电力科技》上发表,因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成果的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无视我对国家作出的贡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电力设计院辩称:不认可潘某某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潘某某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辩称:不认可潘某某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潘某某所有;2.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工程效益6亿元;3.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支付基本工资2246400元;4.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精神损失966万元;5.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诉讼费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某于1992年《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的论文。该论文分析了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其中包含有关CAD的计算机程序。 潘某某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高级工程师。20世纪90年代初,潘某某曾经参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计算机工程研发项目,后被单位要求退出该项目。 2015年7月6日,潘某某以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事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因此,从潘某某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该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该院管辖。因此,裁定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潘某某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因此,从潘某某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56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明确涉案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均是其向相关部门反映二被告涉及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而且其所提出的追究二被告行政责任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332元,因潘某某生活困难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确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其所有,二审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由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故本文仅就潘某某是否享有《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某某本案主张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其应当对该计算机软件对应的程序、文档及其主张享有权利的依据予以举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微机MIS、CAD信息系统》所指的MIS系统和CAD系统指代两个不同的软件。按照潘某某的自述,前者是信息系统工程,后者是自动绘图软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主张潘某某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不存在或未开发成型,在此情况下,潘某某并未就MIS系统对应的内容及与其之间的关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潘某某仅就CAD系统提供了其于1992年在《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的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但据此并不足确认其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已经整体开发完成,亦无法确认潘某某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中的MIS系统系由其开发完成。并且,根据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提交的潘某某于2015年初撰写的针对涉案系统的信访件载明的内容,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时任领导曾明确告知潘某某《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停止开发,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印证电力设计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上述主张。

其次,尽管根据《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的署名及内容,可以认定潘某某是该论文的创作者,文章内容分析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参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并完成部分成果的自然人并不当然能够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并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本案中,潘某某撰写《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系因其当时的身份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是受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指派参与CAD系统的相关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文中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某某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即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

综上,依据在审证据,无法认定潘某某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所指的依靠自然人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由自然人承担责任的软件,故对潘某某关于确认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著作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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