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人是否拥有游戏角色形象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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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游戏软件的许可授权中,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给运营方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授权标的通常为作品的全部计算机程序及文档。但,由于游戏软件中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通常情况下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在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没有明确授权运营方在该游戏的角色、场景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第三方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运营方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8)沪73民终39号

2009年6月,韩国Eyedentity公司作为程序制作人就“DragonNest”程序在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处进行了程序登记。该公司随后将网络游戏《龙之谷》(英文名《DragonNest》)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数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数龙公司与盛大公司、蓝沙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

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推广合同》。蓝沙公司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三部电影的发行日分别预定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若米粒公司需调整档期,应与蓝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米粒公司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电影上映后,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曾就该电影的分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蓝沙公司撤回该诉讼。《龙之谷:破晓骑兵》与涉案电影的女主角名称均为莉雅,两主角的人物形象也基本相同。

2015年6月,盛大游戏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大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并附有该电影的海报。

同年7月,数龙公司员工曾邮件邀请米粒公司员工参加同年8月举行的《龙之谷》五周年纪念活动。活动流程中包括了播放大电影第二部《龙之谷:精灵王座》预告片及与涉案电影有关的推广活动。

2015年10月15日,在数龙公司发给米粒公司的邮件中,数龙公司告知米粒公司由于首部合同时限已过,故数龙公司拟定了《龙之谷》大电影之补充协议,邮件中附上了以蓝沙公司和米粒公司为合同签订主体的补充协议。

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蓝沙公司两次向米粒公司发函,主张米粒公司未提供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且未支付分成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米粒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电影作品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止,

即2015年8月后米粒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蓝沙公司要求米粒公司告知《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并支付分成费用;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

2016年2月24日,数龙公司在《龙之谷》游戏官网上发布的《与米粒影业授权终止<龙之谷>IP泛娱乐继续昂首前行》的文章中称,《龙之谷》授权米粒影业制作《龙之谷》相关影视作品的授权期已于2015年8月正式到期。……米粒影业不再具有利用《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制作、传播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周边产品的合法资质,同时亦不能对《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进行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电影名称在2015年10月前为《龙之谷:精灵王座》。2015年10月后,米粒公司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2016年7月22日,涉案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电影出品单位包括米粒公司在内有10家,摄
制单位为米粒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公司)。
 
2012年11月,米粒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莉雅”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12月,米家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精灵王座-小盾”“精灵王座-小剑”“精灵王座-铁匠老头”“精灵王座-凯尔德战服”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6年8月,涉案电影在各大院线上映。电影时长104分钟,被控侵权的角色或场景在该电影中累计出现的时长如下:女主角莉雅约28分钟、黑暗宝玉约6分钟、宠物狗小剑和小盾约7分钟、小鱼号飞船约3分钟、铁师傅约6分钟、大树约1分钟、城堡约12秒、凯尔公爵约12分钟。
 
二、争议焦点
 
1. 米粒公司是否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
 
一审法院认为,就《龙之谷》游戏要素的使用许可,米粒公司曾与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签订过相关制作和推广合同,故就米粒公司行为的考量尚需就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作出判断。虽然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但数龙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经营者和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对其关联公司蓝沙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完全知晓的。数龙公司在本案中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和认可,故蓝沙公司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米粒公司依据蓝沙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制作和拍摄与《龙之谷》游戏有关的电影,并以宣传和推广电影为目的,合理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米粒公司所获得的系拍摄三部电影的授权,合同对每部电影的发行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倘若米粒公司需要调整档期的,应与数龙公司协商确定。现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于2014年7月上映,已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部电影的上映时间。在此之后,米粒公司又进行了第二部电影即涉案电影的拍摄。数龙公司就米粒公司以《龙之谷:精灵王座》为名拍摄第二部电影的事实也是完全清楚的,亦完全知晓第二部电影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日期发行。但数龙公司仍然邀请米粒公司参与2015年8月举行的《龙之谷》游戏的纪念活动,并在该纪念活动中播放《龙之谷:精灵王座》的电影预告片及进行与涉案电影有关的宣传推广活动。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部电影发行日为2015年8月,但米粒公司作为被许可方有理由相信,数龙公司以其实际行动默许了涉案电影延期发行的事实。这种默许状态一直持续至2015年10月15日,数龙公司在该日发给米粒公司的邮件中,明确告知米粒公司首部合同时限已过,要求米粒公司签订新的授权合同。在双方就补充合同签订不成的情况下,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发送米粒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米粒公司的合作关系,停止对米粒公司授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便如米粒公司所述,米粒公司和蓝沙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电影最后上映时间并非系协议终止时间。但在米粒公司收到蓝沙公司的律师函后,倘若米粒公司对此行为存异议,认为是蓝沙公司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米粒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米粒公司未行使,因此已丧失了对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至少在2015年11月米粒公司收到蓝沙公司律师函后,米粒公司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
 
2. 数龙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数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八个角色或场景均来源于其运营的《龙之谷》游戏。这些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就他人侵犯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数龙公司作为《龙之谷》游戏的运营方和版权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米粒公司主张精灵、矮老头的形象及城堡场景普遍存在,上述游戏形象和场景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为,米粒公司所提供的精灵和矮老头的形象与数龙公司的弓箭手、铁匠考林相比,无论是从面部轮廓、着装及整体效果上均有很大的差别。尖顶的欧洲城堡建筑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通过斜边处做圆弧处理的三角形形状的廊桥连接其他城堡的方式属于数龙公司独创部分。这种尖顶火炬式城堡加廊桥连接的方式呈现出气势恢宏、具有一定美感的独特的城堡建筑效果,应当作为数龙公司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故一审法院对米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3. 米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数龙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无法定事由,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需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即若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侵权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机会或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对本案米粒公司行为的考量亦需遵循上述判断标准。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米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米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数龙公司负担4,120元、米粒公司负担9,680元。
米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实务总结

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仅就涉案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授权许可而言,从授权书的签订目的来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授权运营公司运营该游戏并进行维权,如果授权标的不包含相关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运营公司对游戏运营过程中的相应侵权行为将无法进行维权,难以保证游戏运营公司的基本权利。因此,虽然授权书约定授权标的仅为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授权标的应包含了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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