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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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很多当事人在实务中难以区分和掌握的。而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掌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则是认识和掌握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下文中将分布描述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公有领域中的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为了国家或者公众的利益,对于某些具备了作品条件的对象,也不能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作品的产生往往都是在前人思想和相关信息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故对于作品中借鉴他人素材的定位、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界定等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著作权公有领域与专有领域的划分,直接决定着权利的保护范围,在侵权案件中,该界限的划分往往起着决定作用。

[案例]

朱某诉N 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朱某于2000 年至2001 年 陆续创作完成含有“火柴棍小人”形 象的一系列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火柴棍小人”形 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 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2003 年,N公司在其官网、新浪网首页、北京电视台、王府井大街、地铁等地方发布“黑棍小人”广告。“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 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朱某认为N公司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损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 N 公司等停止著作权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N 公司辩称,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作了“跳舞的小人”形 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有“线条小人”的释义,另外,古代壁画、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都可以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故朱某不享有著作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N 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某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判令N 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N 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 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相关形象确实包含有朱某的选择、判断,朱某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 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

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 象。另外,“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N 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公有领域特指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为公众自由使用的部分。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的创作方法所创造的“线条小入”形象,就是从“火柴棍小人”作品中所抽离出来的,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同部分源于“线条小人”的形象,而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作为创作的公有素材,不得由特定某人所垄断,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关“小人”形象。这种“线条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能够简洁、生动地表达人的活动。“火柴棍小人”本身也是在“线条小人”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尽管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它的创造性程度并不高,所以对它的保护程度也不能过高,必须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在外。“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似点已经存于公共领域,而两者的差异则正好体现了两者的独创性,所以“黑棍小人”不侵权。
知识产权的创造往往不是从零开始的创造,而是需要对已有的材料、成果进行归纳、提炼、整合和重构,这既是一个创造性过程,也是一个利用公共领域“养料”的过程。著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的仅限于其在作品中所贡献的那些因素,如果作品中的某些素材来自于公有领域,那么这部分素材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公有领域的存在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它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与分享,从而最终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广播体操动作属于功能性肢体语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播体操由一系列动作组成,其目的在于强身健体,而非表达特定的思想情感,不具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技术领域内的美学意义或者科学进步意义,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邻接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
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

因此,某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 条、《著作权法条例》第2 条的规定,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保护的客体上,应当是“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是文学艺术领域中的作品,也可以是科学领域中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法定形式做了具体的罗列,但无论是何种形式,都应当是一定思想情感的表达,且这种表达应当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也即并非任何表达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独创性的标准可高可低,但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也即判决书中所述的,或者展现“文学艺术之美”或者展现“科学之美”。
广播体操推广的目的在于强身健体,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并非为了展示一定的美感,与舞蹈作品存在明显差距。此外,根据本案可以类推的是,瑜伽动作、健美展示动作由于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的范畴,也同样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自由文档的派生作品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由文档是自由软件或自由软件的组成部分。自由文档与其他的计算机软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的作者依法享有对其作品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但鉴于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发展迅速,有些作者愿意放弃对其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吸引更多人开发、使用、创新软件产品,由此该计算机软件即成为自由文档,也即是一种作者在发表了作品后自愿放弃某些著作权权能的作品。由此,自由文档本身性质决定了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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