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无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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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纠纷问题中,有一个这样的问题常常不可避免地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即:

        

        
       权利人在网络平台发现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时,常常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断开、屏蔽或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请求,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所发出的及时断开或删除侵权链接的通知却不予反馈或不予提供帮助,这时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其对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对于上述问题,大家是如何看待的呢?下面我们就结合一则实务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展开探讨。

 

01

基本案情

 

注册商标:

 

1、编号为第908722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佐康”的注册人为贾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2014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康公司)受让。
2、编号为第1037462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佐康”的注册人为贾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2014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佐康公司受让。

 

侵权事实:

2015年7月2日、8月21日、9月1日、9月9日、9月19日、1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4月4日,佐康公司共9次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均显示“审核不通过”。

 

 

 

 

2016年4月15日,佐康公司委托律所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佐康公司自2015年9月多次通过淘宝网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商家链接及相关网页,及时将相关商品下架,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并提供:店名:佐康专业祛痘,卖家:菜菜a55,http//shop130488651.taobao.com;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店名:佐康祛痘,卖家:爱有余香6,http//shop149699283.com;上述四家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等内容。

 

 

2016年4月28日,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回函,主要内容为:

一、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淘宝公司尊重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愿意积极和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至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建立有序健康合法的网上交易平台。

二、根据贵方的“大量非佐康公司授权销售的佐康系列商品”陈述,淘宝公司暂不能确认贵方所主张的原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产生的依据。如贵方主张的原权利来自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贵方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如果贵方主张的权利来自法律规定或者是法定程序的授权,请明确权利的类型、提供权利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

三、如贵方拟投诉卖家售卖的商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根据贵方的现有资料我们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更进一步提供贵委托方身份证明、权利证明、贵方与贵委托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重新发起投诉。

公证取证

2016年6月2日,佐康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淘宝网销售“佐康”产品的“佐康祛痘”店铺、“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店铺、“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店铺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裁判
 

 

 

 

 

一、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审撤销

二、淘宝公司向佐康公司提供“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和“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淘宝公司支付原告佐康公司公证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审撤销

四、驳回佐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03
法律分析

 

      本案中,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以及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该案中,从一审法院审理观点来看,其认为“佐康公司系注册“佐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在佐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有“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店铺、“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店铺的相关网页内容,结合佐康公司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但淘宝公司均为审核不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在佐康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并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店铺的链接,主观上为其他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对淘宝公司辩称其主观无故意的主张以及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

        从一审法院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一审对于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实际进行了肯定确认。而二审法院却对此问题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佐康公司的通知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视为有效通知,因此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对侵权链接进行下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对于“通知”的有效性问题具体应当如何分析判断及认定呢?

 

        “有效通知”的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淘宝公司作为管理数量众多的网络经营者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网络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审查,法律也未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此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是,在权利人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关于经营者侵权的有效通知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同时,被侵权人有义务在要求其采取技术措施时,提供侵权成立的相关证据,以协助第三方平台审查判断。否则,如果对于权利人的任意投诉,均不加选择地采取技术措施,有可能损害善意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对于通知应当具备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3号指导案例“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括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

 

        本案一审中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的9次投诉及发送的律师函仅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商家链接,对于侵权事实并未提供侵权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据,其主张相关商家侵权的理由为“佐康”系列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全国范围内授权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因此,佐康公司仅以跨渠道销售的理由不能证明相关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张相关商家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并不充分,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链接并下架商品将使其不必要地承担被经营者追究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风险。在淘宝公司提出佐康公司提供商标侵权的具体理由与依据的要求后,佐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的投诉材料及律师函欠缺初步的侵权证据支持,不属于有效通知。

 

        其次,针对第二个主要焦点问题: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

        

        如前所述,在佐康公司所发出的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要求淘宝公司采取技术措施便没有了事实及法律依据。那么这是否足以说明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呢?

 

       本案中,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提出了两个要求:

 1.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
 
2、淘宝公司提供案涉四家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在“淘宝网”上登载启示,消除影响。

 

        对于这两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讨论:

 

        其一,商标侵权行为尚未进行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本案中,佐康公司在起诉中向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请要求之一是:“要求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对于这一问题,归纳起来这其实是一个“必要措施”的问题。

        

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指导案例的要求,“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也就是说,并非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事实上,由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果权利人没有事先固定有效证据,或者在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采取上述技术措施可能会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也为权利人进一步维权带来困难。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于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亦可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向权利人反馈并提供相关信息。只有在侵权事实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权利人方有权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本案中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通知时未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即便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商标侵权行为尚未进行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淘宝公司在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其二,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要求应当清晰明确、客观实际,并在技术上切实可行。

 

本案中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为清理并删除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及商品信息,一方面佐康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另一方面该要求客观上也远超出了淘宝公司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

 

其三,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应当为权利人提供基础维权保护需求,以合理方式向权利人披露网络服务平台上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对于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相关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第二个要求。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如果在淘宝网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宜在网络上进行公开。由于向权利人披露相关信息不会产生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所给经营者带来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出于维权需要,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了涉嫌侵权商家名称、链接地址、商标权属证明及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商标权人披露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便于商标权人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对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有关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主张,鉴于二审中其提供了初步证据,且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淘宝公司应予配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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