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软件版权保护期限与激励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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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们对历史本来面目进行还原后,不难发现版权立法自1710年的《安娜法》开始,立法者便先验地为版权的设立预设了这样一种前提条件,除非至少在一定时限内能够防止别人复制,否则作者和出版商将不会创作出可供公众阅读、传播的作品。这就意味着,版权是作为一种刺激作者和出版商创作、传播作品的财产权而存在的。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抵都是如此,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事实上,近代版权法的发展始终是以这种激励论作为其经济理论基础的。

一般认为,《安娜法》建立在英国哲学家洛克所创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之上。在洛克看来,有一些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存在于国家产生之前,这些权利的存在不以获得国家承认为前提。每个人都对自己本人及其劳动拥有财产权。一个人只要付出了努力,且该努力没有使他人遭受损失,他就有权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权利。虽然洛克讨论的对象是有形财产权,但后世学者普遍认为其理论也适用于包括版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由于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凝结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故此,作者被认为对作品享有一种自然权利。然而,此时的版权法并没有允许作者像行使一般财产权那样,永久地拥有对作品的控制权。版权作品的产生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产生存在巨大的差别。虽然两者当中都凝结着权利人的劳动,但版权作品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产生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建立在前人成就的基础上,基本上每一个作品都不可避免地吸收了已经存在于公有领域的思想文化遗产。何况,即使是有形财产也不完全是个人的劳动成果,而是个人劳动与社会资源的结合D洛克对财产权的取得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附加条件,即只有当该取得人仍然给其他人在公共领域留下了足够多的和足够好的东西时,该财产权的取得才合法。因此,版权作品不是绝对的个人劳动成果,也不能享有法律对财产权的永久保护。

必须承认,版权保护对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存在一个危险的影响:为了激励版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很可能会限制社会公众对可版权的知识成果的获取。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其成本价格必然比不受版权保护要高,从而使得至少一部分人无力购买,限制了人们对有创造性的信息的获取。版权保护还会限制人们以版权作品为基础创造派生作品。从立法机制上看,版权法为了刺激创作作品,必须赋予作者一系列的权利;同时,为了鼓励作品的传播和再创作,版权法又必须保障使用人能够以一定的方式使用现有作品。在这一点上,版权的保护程度体现了版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平衡。然而,在经济利益备受青睐的今天,版权立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却受到冷落,以致引发版权保护的过度扩张。经济学中有个简单的原理,即市场只有在信息获取没有阻碍时才最有效率。因此,即使从市场的角度来看,过长的版权保护期对于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也是不利的。
为了平衡版权人的私权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版权法对版权保护进行期限限制就顺理成章了。从前述版权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很多国家的版权保护期限都曾被多次修改,趋势则是保护期越改越长。法律究竟是以什么为根据来确定公众和版权人在版权保护期限这一问题上的利益平衡点呢?经济激励理论认为,版权法保护版权人的目的只是给予版权人足够的经济激励,因此,版权法提供的保护期限只需达到版权人足以收回投资并获取一定利润所需的时间即可。美国版权法即是适用经济激励理论的典型代表,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权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给予作者和创造者对他们的作品和发现以一定时间内的排他权'美国立法者制定该条规则的理论被芝加哥法经济学派继承完善并进一步系统化,此后得以体现在美国的众多案例中。其核心观点就是,只有给予版权人以排他权,版权人才可能通过对自己作品进行经济开发而收回自己的智力投资并获得一定的利润,版权人也才能够获得足够的经济激励去创作、投资作品,从而丰富人类思想文化宝库,提高整个社会的精神福利。

随着芝加哥法经济学派的诞生与发展,产生了被称为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学术理论。这一学派迎合了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并迅速发展成为版权扩张的理论基础。法经济学派主张,版权立法应从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出发,穷尽开发版权市场的每一角落,对版权因技术进步而遭到的利益损失进行尽可能的补偿。版权的着眼点应在于对现有作品的保护,而不是新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这些法经济学者认为,社会资源在私人手中分配的效率是最高的。当社会资源归属于某个私人时,这个私人的法律地位就上升为强大的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人应享有绝对的权利,并能排斥其他一切非所有权人;在这个意义上,各种立法都应当保障所有权人能够充分自由地利用和处置其财产。在这些法经济学者的眼中,版权人应当享有广泛而强大的控制作品使用的专有权,一切潜在的使用者都必须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才可以获取使用作品的权利。法经济学者把作品首先当作商品对待,他们认为版权作为财产权应该完全地从属于市场,其根本目标在于提高分配的效率,而不是仅限于简单地设定一种激励性的权利。在他们看来,版权是对现在作品进行直接投资的工具而远不只是简单地引导新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进而,新古典经济学者还认为,市场定价可以直接作为一种有效的方式对版权作品的销售进行灵活的调整。版权就是一种市场推进机制,它推动现有作品向最高的价值方向前进;作品通过版权人最终实现在市场上的全部潜在价值。因此,新占典经济主义学者更为关注的不是使用者与作者之间的动态平衡,而是作品使用市场的完善。如果说激励论视版权为有限的授权,那么新古典主义学者所奉行的却是一个享有广泛财产权利的体制,其目标是实现分配的效率。激励论者力求给足够的生产动机所要求的版权保护找到一个恰当的量,而新古典主义学者则避开这种政策选择的确定性,以便赋予版权所有人最大的权利,并将那些权利的配置留给市场。新古典经济学派认为,版权期限的延长使得版权作品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如果在市场上没有专属权,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都是不可行的。反之,如果作品没f市场价值,即便它尚在保护期内,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意义。

授予版权人有期限的保护与其他给予版权人经济激励的方式相比较有着明显的优势,因其运行成本最低,故而被认为是最合适而自然的。

我们发现,建立在经济激励理论基础上的美国和英国版权法,其最初的保护期限与作者的寿命毫无关系,而是固定的;这是由于收回投资的期限显然与作者的寿命无关。美国给予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在《1790年版权法》中是14年,从1909年直到《1976年版权法》颁布之前则是28年。该保护期在期满后经作者申请可以被再延长一次。但事实上很少有作者行使了该续展权。据悉,在1960年的美国,仅有不到15%的作者续展了他们的版权。①大多数作者能否在28年之内收回其对作品的投资并且获取利润虽然还不得而知,但从大多数作者放弃延长作品保护期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即使法律绐予作品以更长的保护期限,大多数作者可能仍然不会再对其作品进行开发,或者无法再从对作品的控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事实上,如果作者在一个作品公开发表的最初几年内没有能够收回其投资,其后能够收回投资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因为只有极少数的版权作品能够长时间再版并不断地给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我们不妨以现实中国的社会生活来例证一下这一点:除/极少数经典版本,即使是距今不过十余年的20世纪90年代曾经红极一时的那些音像制品,大部分都已经绝版了。可见,版权赋予的理想化的激励早已被市场现实地否定和淘汰。因此,根据经济激励理论,版权法只需给予版权人以十分有限的保护期即可。

如果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其实很难判别版权保护期限的改变会给整个版权业和社会科学及艺术的进步带来怎样的不利影响。而且,随着版权产业的日益发达,作者们越来越依赖版权工业对作品进行开发。版权作品所带来的收益,即版权法所保护的经济激励更多地落人版权工业而不是版权人手中,而版权保护期的延长也并没有让真正的原始作者从中分得多少利益。因此,积极推动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立法的并不是作者,而是出版商、电影制片厂、唱片公司等利益集团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虽然在美国1998年制定《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案》(CTEA)的立法过程中,经济激励理论成为支持该法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该法案实际上是在以迪斯尼公司为首的一些大公司极力游说下通过的,所以该法案又被称为“米老鼠保护法”。因此,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版权制度可以给予作者以经济激励,至于究竟给予多少激励才足以推动创作活动,究竟哪—种激励在真正起作用,并没有事实性的研究对此加以分析并作出合理解释。总之,从经济激励理论并不能得出应当延长版权保护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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