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可否以产品整体售价作为认定非法经营额依据?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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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往往决定了犯罪与否。而在认定损失的问题上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疑难点,主张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常常会委托评估机构对产品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或以研发成本、或以涉案产品的原价值、或以涉嫌侵权人销售的价格等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这些损失认定方式常常无法得到法院的全部认可与支持,
本文以公报案例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为例,对侵权损失认定相关对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与探讨。

本案的裁判要旨值得借鉴: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鞠文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路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原材料以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的问题:

1.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的下位机程序均系由华轶通过整合、修改0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的手段获取,上诉人鞠文明、徐路路与原审被告人华轶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行为均已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根据鞠文明、徐路路及原审被告人华轶的供述,TD307型系在TD100型基础上修改而成,TD100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与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的相似度高于TD307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故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其次,关于硬件成本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所以,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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