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前该如何做好知识产权权属“收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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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著作权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本文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民终368号刘芙与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熙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为例,对员工离职时应注意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基本案情】

熙际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朔维,后于2014年9月22日变更为刘芙。
2012年上半年,鲁磊、邓彬彬、张朔维共同参与创建、运营“TheL”移动交友平台项目。张朔维负责项目整体运作、市场推广,鲁磊负责软件设计,案外人马某某编写涉案软件ios版客户端开发,邓彬彬负责涉案软件ios版服务器端的开发。
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底加入涉案软件开发团队,负责涉案软件安卓版的开发,后将份额转出,退出了团队。刘芙于2013年下半年加入涉案软件的开发,主要负责根据鲁磊和张朔维的要求对涉案软件的技术问题进行修改,在初生公司成立前,刘芙离开了该团队。涉案软件1.0版于2012年11月开发完成。张朔维通过个人帐户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3日向马某某支付共计4万元。
之后,邓彬彬、刘芙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升级工作。
2014年2月,涉案软件升级至1.2版。

初生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鲁磊,邓彬彬为股东之一。2014年4月17日,初生公司(甲方)和张朔维(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张朔维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从甲方公司离职……甲乙双方承诺:甲乙双方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葛和产权归属问题,凡涉及到甲方的所有产品,商标、版权、财务等事务以此为断。甲方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同日,鲁磊(甲方)、张朔维(乙方)签署了《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乙方遵守以上《离职协议书》的前提下,甲方给予乙方十万元整人民币(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两万元整人民币,还剩余八万元整人民币)的离职补偿。一旦乙方发生违反以上《离职协议书》的行为,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补偿,并追究乙方责任。根据司鉴中心出具的[2016]技鉴字第1478号、147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离职协议书》以及《离职补偿协议书》中张朔维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指印系其本人所留。

2014年4月22日,熙际公司将涉案软件1.2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申请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著作权人为熙际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3月6日。
2016年3月31日,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theL热拉网络通信软件(IOS版)[简称:theL(IOS版)]V1.0”的著作权人为鲁磊,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
根据案外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2012年3月,马某某受鲁磊委托,根据鲁磊提供的设计图和要求的功能,开发涉案软件1.0版的前端程序。该软件于2012年11月开发完成后在苹果应用商店发布并上线。马某某确认其开发的“TheLIOS1.0软件的著作权归鲁磊所有。” 根据案外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于2012年11月底加入涉案软件开发团队,后初生公司成立前其将份额转出,退出了团队,并收到鲁磊支付的报酬。刘芙于2013年下半年加入团队,主要负责用户信息修改的内容。2014年3月12日,鲁磊与邓彬彬等人设立初生公司进行‘TheL’的继续开发和运营。

【法院裁判】
一审:一、登记号为“2014SR047436”的theLLBS拉拉交友软件(iOS版)[简称:theL]V1.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原告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第三人张朔维、刘芙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朔维是否享有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的问题。
第三人张朔维在诉讼中称,因涉案软件开发的创意系其提出,而且其主导了涉案软件整体开发流程的安排,软件更新、改进和维护,软件的UI设计,用户条款的编写等工作,应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而初生公司却认为,张朔维并未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只是负责市场运作;而且初生公司与张朔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朔维对涉案软件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故张朔维对涉案软件不应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初生公司与张朔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葛和产权归属问题,凡涉及到甲方的所有产品,商标、版权、财务等事务以此为断”。故即使张朔维的确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但基于《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张朔维不再对涉案软件享有任何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朔维不享有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对于张朔维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芙仅仅从事辅助工作,没有参与涉案软件的创作,不应对涉案软件1.2版本享有著作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二审审理,根据鲁磊、邓彬彬、张朔维、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鲁磊、邓彬彬签署的《声明》,初生公司和张朔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及《离职补偿协议书》,以及涉案软件启动页面1.1版、1.2版的版权声明等相关证据认定,登记号为“2014SR047436”的theLLBS拉拉交友软件(iOS版)[简称:theL]V1.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就是熙际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涉案1.2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初生公司所有,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刘芙均主张涉案软件1.2版中86个含有署名为“tracy”的文件是由其撰写完成,且这些漏洞的修改和撰写代码的过程体现了刘芙的实质性创作活动,因此对涉案1.2版软件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涉案软件1.2版本中86个含有刘芙编写署名“tracy”的文件进行了现场演示,共计代码行数10262行,其中未全部完成的文件20个、代码行数1857行,刘芙所参与的代码行数共8405行,占1.2版代码总行数的6.5%;涉及文件功能主要包括用户协议确认界面、微博绑定界面、个人资料展示、滤镜功能配色数据、图片缩放界面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来往邮件内容证实,刘芙参与的工作是在原1.0版的基础上,在邓彬彬、鲁磊、张朔维的指导下对现有软件bug的修复以及对用户信息、设计稿、图片界面进行修改;刘芙虽然创建了86个文件,但这些文件的内容大部分是从原版本中复制,主要内容仍然是修改个人资料行为,且参与的代码行数仅占软件总行数的6.5%。因此,无论从代码的数量、功能还是从其工作职责上看,刘芙根据邓彬彬、鲁磊、张朔维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维护、修改,工作内容有限,且对涉案软件没有实质性创作行为,在上述维护修改中形成的署名为“tracy”文件,仅表明此系刘芙完成的工作,属于辅助性工作,而非对涉案软件1.2版的实质性创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软件启动页面1.2版的版权声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初生公司享有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认定刘芙进行的是其他辅助工作不视为创作、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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