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实务中,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自己的著作权,会搜集各类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而被告也同时会搜集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来源的合法性时,如何界定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可知,软件共有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未经软件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软件转让,受让方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赵某、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C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浅要分析及探讨: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赵某、彭某、周某三人成立了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同日,B公司也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注册资本50万元。12月15日,陈某替代赵某成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1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B公司合并,名称仍为B公司。后经过股东内部出让股权,王某、舒某也成为公司股东。
2000年9月7日,陈某向国家版权局就“坐标工具及多数据库集成应用系统”、“石油地球物理辅助解释系统”(在此后B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时又叫“石油地球物理微机解释系统V2000”)(以下简称为两款V2000)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是B公司、赵某,开发时间分别是1999年4月5日、1999年11月1日。
2000年12月23日,B公司董事会决定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
2002年12月12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将公司章程作了修改,赵某、王某某、靳雄、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其中赵某持有50.37%的股份。
2006年3月22日,该公司通过了《第三届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3.22决议)。第一条约定赵某、靳雄、彭某向其他股东转股,退出B公司;第五条约定“老双狐(即B公司,下同)和赵某共有的知识产权双方共享,对原知识产权技术的改进、发展分别归各自所有。今后发生的双狐知识产权专利维护费用由B公司交纳。维护原知识产权需要赵某签署的文件,由B公司新一届大股东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代理签署”。3月24日,B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3.24决议),主要内容是对B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第五条约定:“完成上述分配方案后,B公司全部资产应为人民币200万元(实物或货币)”。
2006年4月7日,赵某与其他股东出资在河北省三河市设立A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2006年12月31日,B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第五届股东大会决议,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59%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四位股东王某某、周某、王某、舒某,该公司退出B公司,四大新股东王某某、周某、王某、舒某各持B公司25%的股份。
2008年6月10日,B公司股东王某某、周某、王某、舒某四人,加上D公司,以1800万元注册资本注册成立C公司。
8月1日,王某某、周某、王某、舒某召开B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一条约定B公司公司解散;第三条约定现有股东会的全体成员已经新设成立C公司;第四条约定C公司将承继公司全部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其中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现在独立拥有的和/或共有的商标、专利和著作权。
8月2日,原B公司股东王某某、周某、王某、舒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宣布两公司合并等事宜。
2009年3月18日,A公司就“环波变速空校成图系统”、“环波石油地球物理微机深度域解释系统”、“环波数据集成应用系统”、“环波坐标工具软件”四款软件(以下简称A公司的四款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
4月9日,赵某以其个人名义在国家版权局就“双狐等值线及曲面生成软件”、“双狐逆掩断层图件勾绘软件”、“双狐多维空间数据网络化软件”三款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赵某的三款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
8月20日,B公司和C公司以对赵某和A公司登记的软件拥有著作权,赵某和A公司构成对B公司和C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确认原告对被告登记的软件拥有著作权,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停止一切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在行业报纸上赔礼道歉,并公开声明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赵某将B公司拥有权利的软件(指V2000),通过变更名称、抽取部分模块和伪造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等方式,进行软件登记(指赵某的三款软件),试图据为己有”。赵某认可其三款软件是在抽取V2000中的三个模块基础上形成的;A公司称,其四款软件是在赵某拥有著作权的软件基础上研发的,赵某也认可该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一审: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B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800元,均由B公司、C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C公司承继B公司独有的和共有的知识产权”,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同一股东出资设立的多个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公司只有在组织形式变更和合并的情形下才发生法定承继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C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承继B公司独有的和共有的知识产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二者之间签署的协议名为继受,实为转让。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和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未经共有人赵某同意,擅自转让“坐标工具及多数据库集成应用系统V2000”和“石油地球物理辅助解释系统V2000”两款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无效,上述两款软件的著作权仍应由原著作权人B公司和赵某共有,C公司无权就上述两款软件主张权利。
A公司在未取得共有著作权人B公司许可及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了“坐标工具及多数据库集成应用系统V2000”和“石油地球物理辅助解释系统V2000”两款软件的核心模块,登记了“环波变速空校成图系统”、“环波石油地球物理微机深度域解释系统”、“环波数据集成应用系统”、“环波坐标工具软件”四款软件,其行为侵犯了B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主张应由其享有四款软件的著作权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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