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8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8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杨×(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桥西西南角综合超市门口摊位上,销售盗版光盘。2014年4月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二人查获,当场从摊位上处起获光盘610张,从买盘人孙×处起获涉案光盘2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612张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杨×、万×、王×2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收据、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王×1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1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秦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