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四坊123号三楼。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开始经营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真理街72号的和信音像总汇店,并在该店内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5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音像店内,缴获在售的《宗师》等913张音像制品,经鉴定,涉案913张音像制品属盗版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真理街72号和信音像总汇店内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真理街72号和信音像总汇店内查获疑似盗版光碟913张,并抓获被告人黄某。经鉴定,查获的光碟均属盗版光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其从2013年开始接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真理街72号的和信音像店销售盗版光碟,一张光碟进货价一块多钱。
二、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身份证明。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四、音像制品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五百张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光碟913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高 洁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